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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和芳与骆素柳、丁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芳,骆素柳,丁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叶和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五一村龙山南路**号。(身份证:33262719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忠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素柳,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凤溪路69号。(身份证:332627197508161781)被告丁国春,职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凤溪路69号。(身份证:××)原告叶和芳与被告骆素柳、丁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法、被告丁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素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芳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素柳于2007年12月23日、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100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素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骆素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丁国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国春辩称,被告骆素柳借款我不知道,我无力偿还。被告骆素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2007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23日,被告骆素柳分两次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200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骆素柳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骆素柳出具借条三份为凭。之后,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骆素柳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和芳与被告骆素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骆素柳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骆素柳、丁国春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责任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叶和芳请求被告骆素柳、丁国春偿还借款4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素柳、丁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叶和芳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骆素柳、丁国春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