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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林××。委托代理人:潘××。原告施××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借款人董某某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7500元(月利率按25‰从2009年1月3日算至2009年6月3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辩称,借款人是董某某,自己和余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为案外人董某某向原告施××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施××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董某某,月息2.5%,担保人林××,证明人余某某。被告林××质证认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为事实,但借条上的“担保人、证明人”等字为后来所加,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为案外人董某某向原告施××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事实,有被告林××签字担保的借条为凭,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主张自己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被告林××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董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归还原告施××担保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1.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