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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詹某,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摆酒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摆酒后,原告父亲出了8000元钱和被告一起买了位于鲁村的一幢房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詹黄琛,女儿取名詹黄甜。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从原告生育一对双胞胎,为了跟父姓或母姓,被告和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就变得恶劣起来,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和其父母亲就殴打原告,称只要儿子,让原告带着女儿离开家。2008年8月,原告迫不得已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后来夫妻感情不好之后,被告就将原告一家赶出,并把门都踢破了。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家庭和女儿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婚生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份(原件),拟证明婚生女詹黄甜的出生日期。证据3、医疗费发票10份,拟证明詹黄甜因治疗而由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詹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是在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的,而不是2002年,并在2004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摆酒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原告陈述的“为了跟父姓或母姓,被告和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就变得恶劣起来”。这个不符合事实。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詹黄琛,女儿取名詹黄甜,虽然当时取名时可以跟父亲姓也可以跟母亲姓,但现在即使是在大城市,孩子也一般都是随父姓,原、被告是农民,文化程度也不高,一般当然是跟父姓。原告陈述的被告家重男轻女,这不符合事实,街坊邻居都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这种情况。第三、原告提出的“2008年8月,原告迫不得已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实际情况是在8月,原告被一个自称的是原告姨夫的人接回去的,在接下来的40多天,原告没有回家看过儿子。原告的户籍在毛山岗村,但是实际居住在鲁村的外婆家,原告居住的地方和被告家只相距50米。被告曾经将一张银行卡交给原告,被告经常汇钱回家。后来原告去杭州看病,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是被原告母亲逼迫的。原告母亲因与毛山岗村村民关系处理不好,后搬至鲁村,由于周围有人搬弄是非,所以原告才会提出和被告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2月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7月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詹黄琛,女儿取名詹黄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生育双胞胎后,因原、被告与对方的家人关系处理不善,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而原告于2008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多年后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一对子女,双方对于已经建立的感情均应予以珍惜。现夫妻之间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主要的原因是与对方的家人关系处理不善,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