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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青岛川源电子有限公司与乳山巨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川源电子有限公司,乳山巨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乳商初字第37号原告青岛川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利,山东六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巨亨电子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青岛川源电子有限公司与乳山巨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川源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洪堂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