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有限公司,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杨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研发资金及办公设备,乙方负责开发研制技术,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约定甲方按开发产品的2%及4%支付提成及包食宿外,还约定甲方付乙方每月薪水,每月薪水为3500元/月。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果单方面违反协议和违约给予对方损失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2008年6月2日,张某某以深圳市××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5月份工资14000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业务提成34576元及相应的罚金8298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000元。2008年7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双方没有依据劳动关系的标准支付报酬,作出驳回申请人全部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张某某申请仲裁被驳回后,以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按对帐明细结算的金额进行对帐及没有支付工资为由向法院提成上述申诉请求。另查,张某某提供2006年对帐明细表,证实双方于2007年1月5日对2006年的提成及工资进行对帐;提供2007年度对帐明细,证实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对2007年的提成、借款、工资支付、总支付金额进行对帐。2007年对帐明细记载如下:购买样品材料费和快递费1071元、向公司借款22000元、应得支付34755.426元(旁边手写¥15000.00元/4月20日左右)、工资支付43750元(2007年1月-2008年1月)、总支付金额34755.426元+43750元+1071元=79576.426-22000=57576.426元。对帐单落款处有杨某某手写的余下工资3月20日杨2008年3月17号。杨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度对帐单的应得支付虽然是34755.426元,但最后确认为1.5万元未支付;工资支付是43750元,已经支付给张某某了,并提出在其提供的收条和借条证明,扣掉张某某所借的2万多元,只有1.5万元没有支付。据此,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借条及收条,证实张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收到现金10000元(2007年的工资)、2007年5月26日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27日收到人民币13000元、2007年11月29日收到人民币5000元、2007年12月5日收到工资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22日收到工资10000元(2007年工资)。张某某均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条无异议。上述借条、收条显示张某某在2008年3月17日对帐单之前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31000元、借款2000元,对帐单之后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10000元。此外,上述借条、收条均显示是借到、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款项。再查,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2个证人证明张某某是公司的技术合伙人,负责新产品研发工作,有办公室,但上、下班自由,不用像工人一样上下班打卡,不是经常可以看到其上班。张某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但张某某自述已于2008年5月份没有到深圳市××有限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工资及提成,但从协议约定的”甲方提供研发资金及办公设备,乙方负责开发研制技术,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内容显示,并无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已对工资、提成等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按照欠款关系进行处理。对结算的日期,双方均认可是2008年3月17日,法院予以确认。按2007年对帐明细印刷体记载,购买样品材料费和快递费1071元、向公司借款22000元、应得支付34755.426元、工资支付43750元(2007年1月-2008年1月)、总支付金额34755.426元+43750元+1071元=79576.426-22000=57576.426元,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对深圳市××有限公司辩称”应得支付为15000元/4月20日支付”,因该数额为手写改动,且张某某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要求予以扣减,因深圳市××有限公司自述对帐明细表中减去的22000元即为借条、收条中的款项,故法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之前形成的借条、收条不能作为对帐表中扣减的数目,对2008年3月17日之后形成的收条可在总支付金额中扣减,减去张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收到的10000元后,深圳市××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张某某人民币47576.426元。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杨某某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张某某领取工资的收条均写明是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资,对帐单上显示的产品均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产品,故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合作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法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工资及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提成相应的罚金,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已对工资及提成进行了结算,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欠款47576.42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用支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47576.26元;3、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根据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进行过结算,也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不对,事实上双方进行过结算,我公司只是欠到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而且是我公司多次要求张某某领取,但张某某受去年底、今年初的劳资纠纷潮的影响,不考虑上方合作关系的客观实际,迟迟不领取。张某某还以劳资纠纷名义进行诉讼,以期达到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三、原审时,张某某在原审开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是以劳资纠纷名义进行诉讼,而原审判决却在庭审结束后,以张某某没有提起的欠款纠纷进行判决,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人不用支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47576.26元;3、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进行过结算,也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不对,事实上双方进行过结算,只是欠款金额是人民币15000元。但张某某受去年底、今年初的劳资纠纷潮的影响,不考虑双方合作关系的客观实际,迟迟不领取。张某某还以劳资纠纷名义进行诉讼,以期达到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三、张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把本人列为被申诉人,而在法院一审阶段直接将本人列为被告,有违法律劳资纠纷必须先行仲裁的相关规定,本人不是一审的适格被告。四、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某之间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又判决本人与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责任,本人的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混淆不清,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理不符、于法不合。五、原审时,张某某在原审开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是以劳资纠纷名义进行诉讼,而原审判决却在庭审结束后,以张某某没有提起的欠款纠纷进行判决,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支付2008年2月至5月工资14000元及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4、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支付拖欠业务提成的罚金82982元;6、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本人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由于本人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杨某某违约,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本人认为就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上班,本人从深圳市××有限公司领取的现金都是以工资的形式领取,而且一审也认定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即本人)领取工资的收条均写明是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资”,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一审证人所述本人不经常上班,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是由本人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至于违约金,由于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你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作为甲方于2006年5月1日与乙方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加快公司发展的步伐,以公司产品开拓海外市场为宗旨,由甲方提供研发资金及办公设备,乙方负责开发研制技术,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内容明确、清晰,足以证明张某某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并无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已对工资、提成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按欠款关系处理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主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07年度对帐明细表显示,购买样品材料和快递费1071元、张某某向公司借款总计22000元,应得支付为34755.426元、工资支付为43750元,总支付金额为79576.426元(34755.426元+43750元+1071元),扣减张某某向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总金额为57576.426元,双方对帐时间是2008年3月17日,扣除张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张某某人民币47576.426元,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只欠张某某1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张某某的其余款项32576.426元(47576.426元-15000元),故深圳市××有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该项主张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2007年度的对帐明细表是张某某制作的,双方已对工资及提成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张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张某某领取工资的收条均写明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资,对账单上显示的产品均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产品,足以证明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代表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深圳市××有限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杨某某对此不承担共同责任。杨某某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承担共同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没有提起的欠款纠纷进行判决,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案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深圳市××有限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欠款47576.426元;三、上诉人杨某某无须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