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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立达、朱立达为与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租与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达,朱立达为与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租,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朱立达,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桐琴镇桐三村。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男,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3号。法定代表人:陆其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达为与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达起诉称:2006年4月2日,被告与浙江武义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承租了位于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3号内的1#厂房,并成立了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2007年8月10日,被告将该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并订立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为一年(从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由于被告尚欠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下称明泉公司)设备款199940元,明泉公司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被告,要求支付设备款。2008年4月8日,明泉公司申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被告帐户内的原告存款计66764.03元。2009年4月8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强行扣划了原告的资金66764.03元。对上述事实,被告曾在2008年1月8日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庭审中,承认该款系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66764.0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467.98元(从2008年4月8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止,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共计72232.0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对承包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明��公司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明泉公司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明泉公司的设备款;起诉过程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公司帐户内原告所有的资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保全的是被告公司的账户,原告不能证明裁定保全账户里的存款所有权属于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3、财产保全异议书、德清县人民法院通知、执行异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由于在承包经营期间帐户内的66764.03元款项,因被告和明泉公司设备款的纠纷,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提出异议书要求解冻,德清县人���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发出通知,不同意解冻。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案件执行阶段款项被扣划后提出执行异议,德清县人民法院也未同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所有,恰恰能证明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的财产是被告公司帐户内的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被冻结资金66767.03元的事实;德清县人民法院扣划存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66767.03元于2009年4月8日被扣划(一共划走了7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部分资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被德清县人民��院冻结、划拨的款项是原告所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5、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736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被划拨的款项是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庭审中之所以这么答辩,是为了配合原告能顺利把被冻结的资金拿回,不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划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确实被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已经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德清县人民法院至今也未作出法律归属的结果,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被告���存在返还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所涉的66764.03元款项证明不了是原告的款项,因此不存在返还原告的客观事实;被告也未占用或挪用原告的款项,因此也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被告与他人成立了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同年3月3日,被告与明泉公司签订了1份加工生产线合同。2007年8月10日,被告将该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并订立了《关于承包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为1年,从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2007年8月10日前经营费用、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原公司账户由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尚欠明泉公司设备款199940元,明泉公司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被告要求支付设备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4月8日,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被告帐户内存款220000元,实际冻结66764.03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认为,冻结款项中有6.67万存款属原告个人,要求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同年12月28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但公司对外债务不应承包经营而改变,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009年4月8日,德清县人民法院扣划了被告公司帐户资金72000元(被告另有部��资金入账被冻结)。同月27日,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另:在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736号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庭审中被告认可66764.03元款项属原告所有。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使用被告公司账户时,账户内原有存款1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款项中的66764.03元所有权人是否是原告。由于:1、原告承租了被告企业,并使用被告公司账户,在原告承租期间,应推定被告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属原告个人,如被告否认,应由被告举证,而不是如被告辩解的,存款所有权归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2、在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736号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庭审中被告也认可66764.03元款项属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属原告所有,但数额上应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账户原有的存款100元。原告在承租被告公司期间,因承租之前被告尚欠他人款项被法院扣划,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债务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被扣划的款项,应从款项被扣划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立达被扣划的款项66664.0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9日起算,��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立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立达负担25元,被告武义县其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