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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孟永忠、俞品君与王伟、褚秀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永忠,俞品君,王伟,褚秀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忠。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品君。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秀忠。上诉人孟永忠、俞品君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褚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孟永忠、俞品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伟、褚秀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俞品君与褚秀忠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孟永忠、俞品君的起诉。原审裁定后,孟永忠、俞品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为孟永忠、俞品君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各方于2007年8月4日对车辆转让达成协议,之所以没有俞品军签字,主要原因当时考虑到浙F×××××车辆登记在王伟一人名下,而非登记在王伟、褚秀忠二人名下,由于褚秀忠在协议上没有签名,各方认为签字应对等,所以上诉人俞品君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审庭审时对方也承认买卖车辆系二方四人的行为而非孟永忠与王伟间的二人行为,且买卖双方付款的收条也可以证明买卖行为系四人行为,故俞品君与褚秀忠均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孟永忠、俞品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孟永忠、俞品君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有关车辆转让协议及协议签订后王伟、褚秀忠收取转让款38万元的收条,孟永忠、俞品君的起诉理由是因王伟、褚秀忠未能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审认为孟永忠、俞品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永忠、俞品君和王伟、褚秀忠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孟永忠、俞品君和王伟、褚秀忠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是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承包线路权的转让、还是车辆所有权与承包线路权的整体转让?以上问题需查明事实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以及以上转让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也需在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况且,王伟、褚秀忠已收取转让款38万元,车辆也交付使用一年余,综合以上事实,孟永忠、俞品君和王伟、褚秀忠间就车辆的相关事宜已发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现孟永忠、俞品君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审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俞品君、褚秀忠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裁定驳回孟永忠、俞品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