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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连福、祝荣富、与王连福、祝荣富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连福、祝荣富,王连福,祝荣富,干连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环城西路市政广场南首。法定代表人:程祥民,任经理。被告:王连福,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号。被告:祝荣富,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教师,住松阳县西屏镇新华二区6幢2号。被告:干连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经理,住松阳县古市镇松州路175号。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连芳,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赤寿乡赤岸村***号。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干连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祥民,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干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周连芳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祥民,被告祝荣富、干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松阳县旧城改造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横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须于2008年1月27日前将所承接的100条横幅广告悬挂于西屏镇太平坊路和新华路上。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取得松阳县城横幅广告悬挂的使用权,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三被告承揽横幅广告的悬挂业务,约定于2008年1月27日前全部悬挂完毕,悬挂期限为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2月7日,每条费用为80元,原告依约将8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悬挂后,因三被告的内部合伙纠纷,被告干连军指使他人将原告委托的横幅广告剪下,导致被告未能依约将横幅广告悬挂合同履行完毕,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制作成本费3000元,利润5000元,交纳的悬挂费8000元,违约赔偿松阳县旧城改造发展有限公司16000元,共计32000元。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连福答辩称:松阳县城的横幅广告位的悬挂业务是三被告合伙承包。原告的100条横幅广告由被告祝荣富联系,在悬挂过程中被告干连军叫人过来阻止,不让悬挂。最后只挂了9条,对于未悬挂的91条横幅广告,被告王连福已于当天送到被告干连军处,但被告干连军没有继续悬挂。本案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赔偿款不应由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承担。被告祝荣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连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干连军答辩称:1、被告干连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只存在原告和被告王连福、祝荣富之间,与被告干连军无关;2、本案所涉及的横幅广告在2008年1月27日已悬挂完毕,合同已经履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无法确定悬挂时间,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3、被告干连军将横幅剪下的情况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4、原告诉求的32000元损失证据不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干连军的诉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红枫广告悬挂要求一份,待证原告对横幅广告的悬挂要求;2、收款收据一份,待证三被告收取8000元悬挂费的事实;3、协议一份,待证三被告是合伙关系;4、横幅协议一份,待证原告与松阳县旧城改造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横幅总量100条,共计价款16000元以及原告若不能将横幅按要求悬挂,应赔偿16000元等;5、收条一份,待证原告因不能将横幅广告按要求悬挂赔偿松阳县旧城改造发展有限公司16000元的事实;6、光盘一份,待证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悬挂。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无异议;被告干连军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证据1仅能证明是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对原告所作的承诺,该证据中也没有悬挂时间、金额的约定;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向原告收取了8000元,被告干连军并未收到相应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对外承揽业务应以松阳县宏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且三人合伙开设有一共同的资金账户;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缺乏合法性,并非有效票据;证据6,不同意质证。被告王连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待证被告王连福已于当天将未悬挂的91条横幅广告送到被告干连军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祝荣富无异议;被告干连军认为其并未收到91条横幅广告,收款收据未加盖印章,也无被告干连军的签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祝荣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干连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出具的收条二份,待证2007年12月27日之后合作业务必须先收钱后悬挂,原告的横幅广告不属于三被告的合伙业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收条系三被告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连福、祝荣富认为三被告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先付钱后悬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已经收取8000元事实,同时也在原告的悬挂要求上签字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悬挂,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横幅广告160元/条大致符合松阳县的行情,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干连军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连福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干连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干连军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干连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提出异议,结合本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0日,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干连军达成协议,共同经营松阳县城所有横幅广告位的悬挂业务,协议约定:业务范围包括县城新华路、太平坊路、育英路、紫荆路现有的横幅广告位。代理发布其他客户的横幅,期限三年;本机构挂靠到松阳县宏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机构办事处在宏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内,外设一代办点,在华立广告店内;机构单独寻找一位挂横幅人员。该人员不属于该机构,独立核算;开设一个公用账号等内容。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松阳县旧城改造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横幅协议,约定:横幅总量100条,价格160元/条,总计价款16000元;横幅悬挂时间从2008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2月7日。如在2008年1月27日不能将横幅按要求悬挂,原告赔偿16000元等内容。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祝荣富、王连福联系要求在新华路悬挂50条、太平坊路悬挂30条、育英路悬挂5条、紫荆路悬挂15条。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同意按此要求悬挂。为此,原告向被告王连福、祝荣富交纳了8000元。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未将款项存入合伙体的共同账户,也未将承揽事项与被告干连军协商。之后,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未能按原告的要求将100条横幅广告悬挂完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本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30号干连军诉王连福、祝荣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从2008年1月24日开始,被告王连福、祝荣富的业务收入存入银行,并未如约交纳到合伙组织办事处。至今干连军、王连福、祝荣富各自经营,都承接部分横幅广告,为悬挂横幅广告亦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干连军于2007年8月20日合伙共同经营松阳县城横幅广告位的业务,但从2008年1月24日开始,被告王连福、祝荣富的业务收入存入银行,并未如约交纳到合伙组织办事处。三被告各自经营,都承接部分横幅广告,为悬挂横幅广告亦发生过纠纷。本案中,被告祝荣富、王连福于2008年1月25日承揽了原告的100条横幅广告悬挂业务,并约定于2008年1月27日前悬挂完毕。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在承揽该100条横幅广告的悬挂业务后,并未与被告干连军协商,也未将原告的8000元悬挂费交纳至合伙体开设的账户。因此,事实上,原告的该100条横幅广告由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承揽悬挂。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未能依约履行横幅广告的悬挂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16000元(原告与松阳县旧城改造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横幅协议约定的价款),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承担。又,被告王连福、祝荣富承揽原告的100条横幅广告悬挂业务,发生在合伙体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连福、祝荣富的行为是代表合伙体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对外应由合伙人负连带责任。原告诉求因其违约赔偿松阳县旧城改造有限公司1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款16000元(含原告交纳的悬挂费8000元);被告王连福、祝荣富、干连军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松阳县红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连福、祝荣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