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吴××。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张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张乙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甲、张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992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过高,应当作适当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甲、张乙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