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余姚市与被告余姚市××门××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与余姚市××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余姚市××门××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邬××。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余姚市××门××厂,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孙××。原告余姚市与被告余姚市××门××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的委托代理人钱××、沈××、被告余姚市××门××厂的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供用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电费,并对违约金等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随后原告即按合同履行。前期,被告也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由于自身经营不善,被告现已停产歇业,导致至今被告已欠原告电费29845.28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电费29845.28元,违约金计14806.21元(暂算至2009年5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共计44651.4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双方供用电关系。2、电费清单2份,证明被告用电事实,用电金额。被告余姚市××门××厂答辩称:双方的供用电关系是事实,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欠款金额44651.49元也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方企业较为困难。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与被告余姚市××门××厂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门××厂支付拖欠的电费29845.28元及违约金14806.21元,合计44651.49元,被告也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门××厂支付原告余姚市电费29845.28元,违约金14806.21元,合计44651.4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余姚市××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平 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