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陈××、���××、建德市××厂民间与陈××、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与被告陈××、祝××、建德市××厂民间,陈××,祝××,建德市××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许××。被告陈××。被告祝××。被告建德市××厂,住所地建德市××镇桑园村。负责人祝××。原告许××与被告陈××、祝××、建德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许××诉称,被告陈××与被告祝××系夫妻关系,被告建德市××厂系被告祝××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借得92567元,用于归还(2008)建民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所承担的归还刘某执行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本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建德市莲胜塑料助剂厂、许××、陈××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建民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德市莲胜塑料助剂厂、许××、陈××归还刘某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852元,并支付刘某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189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陈××支付刘某1万元,建德市莲胜塑料助剂厂支付刘某297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执行费。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在(2008)建民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履行保证义务��主体为建德市莲胜塑料助剂厂,故原告许××不享有追偿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