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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吕××,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号。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吕××。被告: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与被告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工行××支行与吕××、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奉化市住房某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支行分别向某某尉提供贷款10万元和15万元,期限分别为15年和180个月,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6555%和月利率4.3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还本付息,工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该两笔借款,王××向工行××支行提供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吕××、王××还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奉化市××室的房地产向工行××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签订该两份合同的次日,工行××支行向某某尉分别提供了贷款10万元和15万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吕××就开始不按约还本付息,为此曾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要求其在2009年2月15日前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也无果。截止工行××支行起诉时,吕××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97008.76元和144954.28元(合计241963.04元),尚欠利息分别为3305.98元和3533.77元(合计6839.75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吕××返还借款本金241963.04元及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3月18日的利息6839.75元以及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王××负连带偿付责任;对吕××、王××提供的抵押物工行××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王××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奉化市住房某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2、贷款凭证两份;3、连带还款保证书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吕××、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工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王××就吕××的借款行为向工行××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立,其应对吕××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吕××、王××向工行××支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亦成立,工行××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工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241963.04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3月18日的利息6839.75元以及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王××负连带偿付责任。如逾期,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吕××、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夏明善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