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平湖××××设与赵××、平湖××××设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平湖××××设,赵××,平湖××××设备厂,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富××。被告:赵××。被告:平湖××××设备厂。住所地:平湖××××邵家村。代表人:冯××。被告:冯××。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平湖××××设备厂、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30天,即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8月18日止,被告平湖××××设备厂、冯××为此借款作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赵××帐户。但被告赵××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平湖××××设备厂、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赵××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赵××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平湖××××设备厂、冯××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0天。证据二:借款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平湖××××设备厂、冯××对被告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2008年7月17日,原告已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赵××帐户。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8月18日止;2008年7月17日前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赵××帐户,原告汇款凭证作为借方借款收据,原告从账号为10×××70、户名为朱某的帐户中转200000元到被告赵××帐户中等内容。同日,被告平湖××××设备厂、冯××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被告赵××亦在该份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赵××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平湖××××设备厂、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湖××××设备厂、冯××均自愿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赵××亦在该份借款担保书上签字,现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赵××承担,被告平湖××××设备厂、冯××对被告赵××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某某告平湖××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平湖××××设备厂、冯××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赵××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赵××、平湖××××设备厂、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