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朱××、郑××。原告王元美、孙××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原告王元美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元美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1999年1月3日至2000年8月14日,因被告各项支出,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材料款共计101987元。2000年7月1日、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06年5月12日至2008年9月21日间,被告之妻经手向他人借款共计2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本息255250元。原告作为上述三项共计45723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7237元。基于案情,2009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80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率为标准计算。另100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7月2日至2001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01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00年7月1日、2000年7月2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约定半年内归还,月利率为1%,如延期归还,月利率为2%的事实;2.王甲用去的帐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月3日至7月21日5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18000元借款,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甬宁民初字第760号,另案庭审中原告虽然当庭放弃18000元的诉请,但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一事二诉。关于18000元部分,1998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之女王乙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与王乙一起经营电子游戏室,每天的收入由王乙或由其转交原告代为保管,经营的开支被告向王乙或原告处领取支付,并对部分收支账目作了记录,该18000元是电子游戏室经营费用的支出,而不是借款。原告并不享有账目记录支出款项的所有权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之所以提出本案诉讼是因为被告与其女儿离婚,与王乙串通,利用王乙的账目记录讹诈被告。关于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借条上的“妈妈”不是指原告,而是指被告的母亲吴某,该借条上的债权人不是原告。退一步说,原告的主张成某某告主张的18000元某某在1999年,应该在2年内主张,而现在已过10年了才主张某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某某在2000年7月,借条上已经明确某某在半年内归还,而原告的起诉时间距约定归还之日已经逾期9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甲举证如下:1.(2009)甬宁民初字第760号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的18000元的款项起诉过了,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该案以垫付款为由��出起诉的,一案多诉的事实;2.(2009)甬宁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恶意诉讼的事实,证明原告之女王乙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关系等基本情况的事实;3.吴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00年7月1日、7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向其母亲吴某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效力均有异议。真实性:借条上的“妈妈”是指被告王甲自己的妈妈吴某,王甲没有向原告借款。因为2000年的时候,被告王甲和她女儿还不是合法夫妻。合法性:借条是被告和王乙为了抵押贷款从其母亲吴某那里夹在房产证一起偷���来的,然后转交给原告的老公,最后原告和他老公两人利用吴某的房产证向银行骗取了贷款,这2张借条被偷走后就没有拿回来过。原告的起诉是因为被告与王乙离婚,原告和其女儿串通,将借条作为起诉条件的。关联性:这是被告向其母亲吴某出具的借条,这借条无法证明原告是出借方,所以说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效力均有异议。对于真实性,第一行,建荣用去的帐“欠款”两个字是伪造的,在另案垫付款的案件中已经申请法院鉴定了。这账目是王甲和王乙在同居时对电子游戏室经营支出的记录,是作为经营的费用开支,不是欠款或借款。账目中的“建荣去杭州买麻将机”��支记录也不是借款,是采购东西。对于合法性,该证据是伪证,其来源是不合法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760号案件中,原告当庭承认这张账目中有4处是添加的,“欠款”、“99年”、下面的“99年”、“7月13日(原件改成7月13日,是起诉后改的,原来是7月18日)”,所以该账目记录是伪造的,该账目记录是王甲和王乙在同居时经营电子游戏室时支出的记录,该记录由原告取得是因为其女儿与被告离婚,为讹诈被告的。对于关联性,该记录是王甲和王乙在同居时对电子游戏室经营支出的记录,是作为经营的费用,不是欠款或借款,这份证据对证明借款是没有证明效力的。账目记录中也没有向谁借款的内容,金额问题,最后一笔,“去工商局取索尼拿2000元,其中1300元,我处拿去”,这金额本身也是不准确的,哪里来也不知道。如合计18000元后面“每次他去杭州自己手中还有钱”这样的账目记录,很明显不是借款或垫付款,是流水账的方式。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在(2009)甬宁民初字第760号的案件中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18000元的主张,所以没有重复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证人吴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份借条由被告出具无异议,2000年被告与原告女儿王乙同居生活,并且生有一女儿,被告认为借条上“妈妈”不��原告而是自己母亲,无事实依据,该二份借条现持有人是原告,借条上的“妈妈”应指原告,而不是被告自己的母亲。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记录账单,由原告所写,被告签字确认,账单持有人是原告,被告认为,与王乙经营电子游戏室所开支记录,不是向原告借款,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原告另案起诉被告为垫付款纠纷,起诉标的包括本案借款的18000元,庭审中,原告已放弃了18000元的诉讼请求,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系被告的母亲,证人吴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之女儿王乙相某某爱,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5日生有一女儿,2000年5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1999年1月3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费用所需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1999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记录的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予归还。2000年7月1日、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各50000元二份借条,均约定半年内归还,月利率为1%,如未按期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18000元系借款,还是被告与王乙经营电子游戏室费用的支出;2.18000元借款诉讼是否违反民诉法的规定;3.2张50000元的借款,出借人是否系原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债权;4.本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关于18000元借款,账单的记录由原告所写,记载内容为“建荣去杭州借去款项”等,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账单记录持有人为原告,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18000元借款,原告另已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标的包括18000元,另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元的借款没有重复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张5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内容为被告向“妈妈”借款,2000年被告与原告女��王乙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儿,按习俗被告应叫原告妈妈,借条持有人是原告,本院应认定借条上的“妈妈”是指原告。18000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10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在半年内归还,月利率1%,如逾期未归还,月利率为2%,即双方约定借款在半年内归还,半年内被告未归还,原告认可被告半年以后延期归还,月利率调整为2%。延期归还的还款日期双方未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过。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某某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18000元是经营支出,不是借款,100000元是向其母亲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同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18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0年7月2日至2001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01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员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