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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顾××为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联销合同纠与象山春天××货××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顾××为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联销合同纠,象山春天××货××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顾××。被告:象山春天××货××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原告顾××为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联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春天××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在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止,原告提供艾琳某某品牌商品在被告营业场地销售,采取销售分成某某分成方某某合经营。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并提供商品在被告商场经营。现合同到期,被告商场也已关闭,但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也未支付原告2008年6月-9月结帐款23073.7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结算款23073.73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盖具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档案专用章的公某基本情况、公某变更申请表、审核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该公某于2008年4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变更为郑×的事实;2、《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商品在被告营业场地销售与被告采取销售分成某某分成方某某合经营,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权某、义务关系;3、象山春天百货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4、象山春天百货供应商结算清单四份(由财务经理励德元签名确认),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9月拖欠原告的结算款23073.73元。5、企业其他基本情况、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象山春天百货供应商结算清单签名的励德元系被告公某财务经理的事实。被告象山春天××货××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在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止,原告提供艾琳某某品牌商品在被告营业场地销售,采取销售分成某某分成方某某合经营;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经双方确认签字后,被告在次月15日-20日结帐付款。合同中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六个月后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并提供商品在被告商场经营。2008年6月-9月,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结算款23073.7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现被告商场已关闭,被告也未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某,2008年4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并提供商品在被告商场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结帐付款及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结算款及退还保证金,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春天××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春天××货××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结算款2307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象山春天××货××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顾××。被告:象山春天××货××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天安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郑×,总经理。原告顾××为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联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春天××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在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止,原告提供艾琳某某品牌商品在被告提供营业场地销售,采取销售分成某某分成方某某合经营。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并提供商品在被告商场经营。现被告商场已关闭,但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也未支付原告2008年6月-9月结帐款23073.7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结算款23073.73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盖具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档案专用章的公某基本情况、公某变更申请表、审核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该公某于2008年4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变更为郑×的事实;2、《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商品在被告提供营业场地销售与被告采取销售分成某某分成方某某合经营,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权某、义务关系;3、象山春天百货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4、象山春天百货供应商结算清单四份(由财务经理励德元签名确认),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9月拖欠原告的结算款23073.73元。5、企业其他基本情况、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象山春天百货供应商结算清单签名的励德元系被告公某财务经理的事实。被告象山春天××货××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在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止,原告提供艾琳某某品牌商品在被告提供营业场地销售,采取销售分成某某分成方某某合经营;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经双方确认签字后,被告在次月15日-20日结帐付款。合同中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六个月后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并提供商品在被告商场经营。2008年6月-9月,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结算款23073.7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现被告商场已关闭,被告也未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某,2008年4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并提供商品在被告商场经营,被告应按约结帐付款及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结算款及退还保证金,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春天××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春天××货××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结算款2307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象山春天××货××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朱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