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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肖邦勇、张孝春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周某甲,肖邦勇,张孝春,陈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肖邦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润生。被告人张孝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小华。被告人陈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10月10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及其辩护人黄润生、孙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757号重庆家常川菜馆吃饭时,肖邦勇看见在沙城街753号川味火锅店门口站着的袁某丙像以前曾砍伤张孝春的人,张孝春确认后即上前用一只手勒住袁某丙的颈部,另一只手持菜刀敲击袁某丙头面部等处,陈荣则在旁边抓住袁某丙的手臂,并用匕首顶住袁某丙腿部防止袁某丙逃跑。肖邦勇在打电话报警之后为了教训袁某丙,持铁榔头敲击袁某丙的胸部及下身等位置。袁某丙被打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丙饮酒后胃内充盈,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同时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食物返流,食物返流进入气管后哽死。案发后,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周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袁某丙的死亡后果,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1480元、丧葬费人民币14898元、抚养费人民币2669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749358元。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的辩护人均辩称:①被害人之前曾殴打张孝春,案发时态度嚣张,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肖邦勇、张孝春的罪责;②肖邦勇、张孝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行为,予以从轻处罚;③袁某丙因醉酒后食物返流哽死,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有所区别,肖邦勇、张孝春主观恶性较小;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邦勇的辩护人还辩称,肖邦勇仅为教训被害人而敲击其身体,期间有报警、抢救等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757号重庆家常川菜馆吃饭时,肖邦勇看见隔壁沙城街753号川味火锅店门口站着的袁某丙像以前曾砍伤张孝春的人,于是告诉张孝春。张孝春确认后即上前用一只手勒住袁某丙的颈部,另一只手持菜刀敲击袁某丙头面部等处,陈荣则在旁边抓住袁某丙的手臂,并用匕首顶住袁某丙腿部防止袁某丙逃跑。肖邦勇在打电话报警之后为了教训袁某丙,持铁榔头敲击袁某丙的胸部及下身等位置,致袁某丙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丙饮酒后胃内充盈,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同时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食物返流,食物返流进入气管后哽死。案发后,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9时30分许,袁某丙在龙湾区沙城镇中兴街发联超市斜对面的饭店门口遭他人殴打,其中一穿黑衣服的人用一只手勒住袁某丙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刀架在袁某丙的脖子上,另一个穿着白衣服的男子也将刀架在袁某丙的脖子上,还有一个穿着粉红色上衣,灰色牛仔裤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放在袁某丙的屁股上。这时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注意到自己,对自己说这不关你的事,最好不要插手,自己一个人退到饭店里面,看见袁某丙被穿黑衣服的扇了几个嘴巴,之后又用菜刀的背面敲了袁某丙的头部几下,不知怎么的袁某丙倒下躺在地上,穿黑衣服的男子拿来木棍打了袁某丙的屁股几下,可是袁某丙仍然是一动不动。等警察赶到,那几个人已经逃走了。听说袁某丙十来天前与人打架。(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袁某丙在沙城发联超市斜对面的一个饭店外面遭肖邦勇等人殴打。对方一名男子从袁某丙背后用胳膊夹袁某丙脖子,另一人抓住袁某丙手臂,当时袁某丙的脖子上还有一把菜刀,肖邦勇在袁某丙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袁某丙被打后倒在地上。听说袁某丙之前曾在沙城发联超市与和肖邦勇一起的人打架并用斧头砍了对方一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经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扇袁某丙巴掌的肖邦勇。(3)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袁某丙在饭店门口遭人殴打,其中一穿黑衣服的人一手勒着袁某丙的脖子,一手拿着一把菜刀,另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刀威胁自己不要打电话,后自己偷偷跑到小巷里打电话报警,出来后看见110、120车停着,袁某丙躺在三轮车上,嘴角、鞋子上都有血。袁某丙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胡某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请袁某丙等人喝酒,期间袁某丙接到一个电话,就从包厢里走出去。过了4、5分钟,有个男的跑到包厢里对大家说“不要打电话,谁也不要出去,等警察来了之后再走。”等那名男子走了之后,自己走出包厢,看见袁某丙被人打伤躺在地上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4、5名男子、2名女子及一个小孩在沙城街757号重庆家常川菜馆吃饭,半小时后他们付账离开。自己准备拿菜刀切菜时发现店里的一把菜刀不见了。自己在找刀的过程中,看见沙城街753号前围了一群人,听边上的人说刚才在自己店里吃的一名顾客将别人打了。过了20分钟,自己老公在店门口找到这把菜刀。(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自己收摊时听见店门口有一声“叮当”的声音,往自己修理自行车的工具箱里一看,发现少了一把锤子。后来自己到店门口,发现店灯箱边上放有一把锤子。自己共有三把锤子,两小一大,最后拿进来的那把是大些的铁锤。(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10月27日晚9时许,自己骑三轮车经过沙城街时,被一个瘦瘦的男子叫住,那男子与边上几个人抬了一名男子上车,瘦瘦的男子说他喝多了,要送医院。半路上警车开过,那瘦瘦的男子交代自己把他送医院抢救,就拔腿跑走了。(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名曾在自己酒店喝酒的男子被人打伤后躺在店门口的地上,听人说,该男子(袁某丙)是被人用铁锤打了胸口后倒在地上的。(9)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工友王文明发生口角纠纷后,被掐了喉咙。次日上午,儿子王某乙和几个朋友过来,要求王文明赔礼道歉,双方发生冲突,王某乙的朋友张孝春被对方打伤。此事经厂里老板调解,对方赔了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母亲在厂里打工与人发生纠纷被抓伤,自己要求对方道歉,对方叫人打自己,当时朋友张孝春在场,就过来帮自己,被对方用斧头砍伤腰部。张孝春被砍伤后,花了1000多元医疗费,后双方坐下来和解,对方赔偿1000元医疗费了结了此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乙经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孝春。(1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胜利灯具厂的王文明在厂里和温某发生纠纷,后温某儿子王某乙叫人来解决此事,双方发生冲突。王某乙叫过来的一名男青年腰部被对方的人打伤,双方就此事调解,王文明赔了1000元医疗费给王某乙的朋友将这件事解决了。(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张孝春是被一个不认识的湖北人砍伤的,对方个子矮矮的,背有些驼。后对方赔了1000元医疗费给张孝春的事实。(13)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辨认,确认死者系自己兄弟袁某丙。(1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753号小饭店前面的街道边上,中心现场位于沙城街753号川味火锅店前面6米处的街道边沿上。公安人员在现场水泥地面上提取了三小块血迹。(15)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肖邦勇案发时所穿蓝色牛仔裤,并提取裤子上所沾疑似血迹的事实。(1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李某甲处调取铁榔头、菜刀各一把的事实。(17)公(龙)尸鉴(法)字(2008)第4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袁某丙的损伤主要表现为胸部的表皮剥脱及头部的裂创,胸部的表皮剥脱符合具有圆形接触面的钝器(如锤类)作用形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原因为饮酒、胃内充盈后,劲部受到外力压迫,同时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食物返流,食物返流进入气管后哽死。(18)温公(物)鉴(DNA)字(2008)143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三份现场提取的血迹由死者袁某丙所留的可能性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6×1020倍,被告人肖邦勇身上所穿的牛仔裤上血迹由死者袁某丙所留的可能性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6×1020倍。(19)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的前科判决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的身份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肖邦勇曾用手机报警以及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于案发后次日投案自首的情况。(22)被告人肖邦勇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27日晚9点多,自己和张孝春、陈荣等人在龙湾区沙城七二重庆家常川菜馆吃晚饭时,突然看到隔壁饭店门口站着的袁某丙很像曾砍伤张孝春的人,张孝春上前确认后从饭店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对方脖子上,把对方控制住,陈荣过去抓住对方的双手。张孝春用刀背在那人的头上敲了几下,接着用刀面在那人的脸上、耳光处敲打了几下,陈荣用拳头在对方的腰部打了几下。自己打电话报警,让派出所过来把人带走。打完电话后自己问对方为什么打张孝春,对方很嚣张地说张孝春该打。自己一听火起来,从隔壁自行车修理店拿了把铁榔头锤打袁某丙左脚脚背、左脚膝盖处、胸部,袁某丙整个人发抖倒在地上,自己见他没反应就先逃了。逃到沙城镇中心街的时候,张孝春给自己打电话说对方没气了,于是自己马上跑回去,感觉对方还有气就在对方的胸口按了几下试着做人工呼吸,并叫了一辆三轮车,和车夫一起把袁某丙抬上三轮车,叫三轮车夫赶快把他送去沙城医院。这时有警车过来,自己下车逃跑。案发次日自己和张孝春、陈荣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邦勇经辨认,确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害人袁某丙;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753号川菜馆门口即案发当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地点;沙城街759号伟博自行车修理店即自己取铁榔头的地点。(23)被告人张孝春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份左右,自己叫陈荣一起帮朋友王某乙打架,被对方叫来的袁某丙持斧头砍伤后腰部位。10月27日晚上8时许,自己和肖邦勇、陈荣等人在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757号菜馆吃饭,肖邦勇吃好后走到饭店门口看见打伤自己的袁某丙,就告诉自己,自己想教训他一下,然后送去派出所。自己到饭店门口厨房的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冲上去,从背后用左手搂着袁某丙的脖子,右手拿菜刀别在他脖子上,陈荣过来从背后抓住他的手,并掏出一把折叠式的小刀顶住他背后部位说“不要动”。肖邦勇上前打其两耳光并用手机打派出所报警,接着,自己用菜刀的刀背敲了一下袁某丙的后脑勺,又用刀面扇其脸。这时肖邦勇不知道从哪里找了一把锤子,蹲下来敲袁某丙的脚背、膝盖、胸部。这时袁某丙就从自己怀里滑下去,趴在了地上。肖邦勇见状就先往发联超市那边走了。自己摸了袁某丙的胸口,感觉已没有心跳,就和陈荣跑到附近子里,打电话给肖邦勇说那个人没气了。后听肖邦勇说他回去准备把袁某丙送医院时听到警车的声音逃走了。次日,自己和肖邦勇、陈荣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己经辨认,确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害人袁某丙;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753号川菜馆门口即案发当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地点;沙城街757号重庆家常川菜馆为自己取菜刀的地点。(24)被告人陈荣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份自己和张孝春被王某乙叫去打架,张孝春被对方一个人用斧头砍伤。10月27日晚8时30分许,自己和肖邦勇、张孝春等人在龙湾沙城镇发联超市斜对面的一家川菜馆里吃饭,看见砍张孝春的那个人,张孝春就在自己吃饭的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在对方吃饭的饭店门口用一只手卡住那人的脖子,另一只手持菜刀放在那人的面部旁边,自己也过去抓对方的左手,从口袋里拿出随身带的小刀,顶住那人的腿部,叫他不要动。肖邦勇用手机报警并过来扇了那人两耳光,又拿来一把榔头,打对方的脚掌、膝盖,对方挣扎要逃跑,张孝春就用刀背敲了对方的头部两下,肖邦勇顺手用铁榔头在对方的胸部敲了两下,这时对方开始抽搐,人一歪,脚一软,直接倒了下去。张孝春在对方的鼻孔处搅了下,说好像没气,这时警车开过来,自己和张孝春就朝发联超市走,肖邦勇想把对方送医院,但看到警车来了,也就逃跑了。案发后,自己和肖邦勇、张孝春一起向公安机关投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荣经辨认,确认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753号川菜馆门口即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具体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袁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周某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袁某甲、周某甲为被害人袁爱某、母,案发时年龄分别为60、59岁,除袁某丙以外,另有二子二女。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农村低保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证明袁某丙殴打张孝春的证据仅有张孝春本人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袁某丙、张孝春参与殴打的事实,但无法确认袁某丙持斧头砍伤张孝春。张孝春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双方具有混合过错。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仅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要求从轻的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孝春、陈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袁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489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1480元、抚养费人民币266980元的金额过高,按规定可予支持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5300元、25768元,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存在,酌情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应赔偿的总额为人民币208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孝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肖邦勇、张孝春、陈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966元,其中肖邦勇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张孝春赔偿人民币100000元,陈荣赔偿人民币8966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淑红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