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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汴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邓金林与申绮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绮,邓金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汴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绮。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金林。上诉人申绮因与被上诉人邓金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绮及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上诉人邓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9年10月7日,邓金林与开封市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签订中山路南段危房改造区非住宅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开封市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在维新花园*号楼*层东头D轴线给邓金林安置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2.37平方米,邓金林缴纳房屋差价6516元,一次付清,优��15%。协议签订后当日,邓金林一次缴纳了优惠后的房屋差价5538.6元。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于邓金林,但邓金林没有使用该房屋。1999年12月5日,申绮在开封市道路拓宽指挥部协调下与开封市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在维新花园9号楼东头给申绮安置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9.18平方米。邓金林、申绮房屋均座落在本市新政北街维新花园9号楼东头,自南向北第三间为申绮的房屋,自南向北第四间为邓金林的房屋,两间房屋中间有一山墙相隔。申绮使用自己的房屋后,又将与邓金林的房屋之间的山墙打掉,将两间房屋占据使用至今。2000年5月,邓金林发现申绮占据其房屋。一审认为,邓金林与开封市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拆迁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维新花园*号楼*层东头D轴线一间房屋属邓金林所有,申绮将该房屋与开发公司给其安置的营业房之间的山墙打掉,占据使用,侵犯了邓金林的合法权益,故邓金林要求申绮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邓金林要求申绮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2000年发现申绮占据房屋而至2008年才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其对该项请求的放弃,依法不予支持。申绮辩称开发商给其安置房屋时,两间房屋之间的山墙不存在,不予采信。对申绮称邓金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诉讼时效期间仅限于债权,而双方争议的房屋属物权,故对申绮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申绮将本市维新花园9号楼东头自南向北第四间房屋腾出,交与邓金林;并将第三、四间房屋之间的山墙恢复原状,如逾期未恢复,由邓金林恢复原状,费用由申绮承担;二、驳回邓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邓金林承担200元,由申绮承担300元。申绮上诉称:1、一审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忽略了民事行为必须合法的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没有依法登记,不具备不动产物权的效力。邓金林的拆迁协议是1999年签订的,2000年5月就发现申绮占据其房屋,事隔八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决,驳回邓金林的诉讼请求。邓金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申绮申请对邓金林与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上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邓金林与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于1999年10月7日签订拆迁协议后,即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尽管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其与邓金林所签协议客观真实,对邓金林因该协议取得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邓金林与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申绮上诉称邓金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涉诉房屋属不动产,且所有权已确��,邓金林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行为。《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占有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申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绮申请对邓金林与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所签拆迁协议上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已经查实,且申绮在其上诉状中已认可邓金林与维新花园联合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为1999年,申绮的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故对申绮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