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市××厂、上××市××厂与被告上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虞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厂,上虞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上××市××厂,住所地上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2362542-6。负责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上虞市××司。法定代表人杜××。原告上××市××厂与被告上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5月7日原告上××市××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上虞市××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8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厂诉称,原、被告有稀土保温材料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363元,并经被告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3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虞市××司未作答辩。原告上××市××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63元。对账单对截止2009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63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保温某某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3月9日,结算工程款80,300元。保温某某结算单对被告自2009年1月5日至3月9日欠原告工程款80,3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3、上虞市××司保温某某清单一份,以证明对证据2保温某某结算单中第二项2009年1月5日至3月9日的工程款80,300元的说明。保温某某清单对被告自2009年1月5日至3月9日欠原告工程款80,3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保温材料、设备的买卖关系。2009年1月12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63元。双方对帐后,2009年3月10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保温某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截止2009年1月5日,已结算工程款179,063元;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3月9日,反应釜保温18,500元、冷冻设备8,000元、管某冷某某26,840.40元、管某某保温21,001元、弯头和阀门5,970元,小计80,300元。对2009年1月5日至3月9日的工程款80,300元,被告又出具了保温某某清单一份,该清单由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7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保温材料、设备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设备后,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363元(179,063元+80,300元-79,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363元的诉讼请求,由对帐单、结算单、工程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司应支付给原告上××市××厂货款计人民币180,363元,限被告上虞市××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399元,由被告上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