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邵××。被告:朱××。原告邵××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于2009年1月1日归还了100元,于2月10日归还了800元,后又归还过500元,一共已归还1400元。剩余的8600元,由于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归还。关于利息,由于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归还了1400元。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这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字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4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原告800元的事实。证人出庭陈述:今年大概阴历二月初十的上午,朱××告诉证人说邵××又来催讨债务了。于是朱××从证人处借了800元(用于归还给邵××)。当天下午,朱××打电话给证人,说请证人到朱××家当个证明人,故证人到朱××家里,亲眼见到朱××把800元钱交到了邵××手中。之后证人便离开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如下:对证据1,原告承认收到过100元与500元,关于该两笔钱的字也承认是原告所写。但否认收到过800元,有关该笔钱的字也不是原告所写。对于证据2,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坚持认为并未收到过800元钱,也否认朱××当着证人的面曾给过原告800元钱的事实。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字条中“收朱××800元2月10日邵××”一行字的书写特点与原告邵××无异议的另外两行字的书写特点存在初步的一致性,例如“收”字与“朱”字均存在写错的情况。第二,该行字处于字条的中间,其上、下均另有文字,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该行字下方的“收朱××500元”一行字写于2009年3月,因此,若“收朱××800元”一行字并非邵××所写,在邵××写“收朱宝(玉)500元”时,应该提出异议。若说“收朱××800元”一行字系于事后添加,原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知道在此类收条中书写文字应当紧凑。第三,根据证人王某的陈述,其亲眼看到了朱××将800元交到原告手中。证人出庭作证,与原告当面对质,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假象的可能性很小。而且证人还陈述到了诸如“因为我当时还抱着我外孙,小孩刚出生不久,我不能老在外面”这样的细节,该内容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也可印证。总之,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而相比而言,原告的陈述则让人无法信服。关于字条上的几行字到底为谁所写,原告就先后有过多种说法。第四,基于前述三点,被告的证据已经具备了初步可信性。原告若对“收朱××800元”一行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或提供反驳证据。但原告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仍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向原告邵××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2008年2月23日至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09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800元;2009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但被告实际上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这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已经付的钱是属于支付利息而非归还本金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还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返还原告邵××借款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支付原告邵××逾期利息23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