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与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服饰有限公司,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为与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公司、顾××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日,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分别于同年12月1日支付加工费18477元、同年12月30日、2007年3月底各支付30000元。大××公司至今尚有60000元未付。顾××催讨无果,遂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大××公司、顾××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大××公司欠顾××加工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顾××要求大××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大××公司提出加工费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加工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6年12月31日、另30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大××公司承担。宣判后,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顾××据以主张某某的还款计划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其主张某某的债权凭证;大××公司已将加工款支付完毕,不再欠顾××加工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辩称:被上诉人顾××是债权人,大××公司理应将所欠加工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顾××,在没有顾××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大××公司将加工款支付给案外人周某某、吴某某对顾××没有约束力,其理应支付顾××60000元加工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吴某某、周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大××公司已将本案加工款支付给顾××的合伙人吴某某、周某某。2、领(付)款凭证四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吴某某、周某某已领取了60000元加工款。顾××质证认为:证据1,吴某某、周某某并不是顾××的合伙人,该证人证言是虚构的;证据2,该证据与顾××无关,不能证明顾××收到60000元加工款。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其次,吴某某、周某某自称顾××的合伙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再次,吴某某、周某某只承认领取了30000元的加工款,该数额与大××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并不一致,而且大××公司也未能提供顾××同意将加工款支付给吴某某、周某某的证据,即使该付款情况属实,亦对顾××没有拘束力。综上,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顾××主张某某的还款计划书是由大××公司经理钟某在2006年12月1日向顾××出具的,该计划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大××公司在12月1日还顾××加工费18477元整、12月30日还30000元整、2007年3月底还30000元整。顾××与大××公司职工戚某某在2006年12月1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为:2006年12月1日10点大××公司付顾××壹万捌仟肆佰柒拾柒元正,顾××付衣服60件给大××公司;2006年12月31日前,大××公司付顾××叁万元正,顾××付衣服53件给大××公司;2007年1月31日前,大××公司付顾××叁万元正,顾××付衣服53件给大××公司。顾××在2007年1月31前必须保证衣服完好无损,否则按每件975元赔偿大××公司。大××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之后不结清余款,顾××有权处理衣服。双方对2006年12月1日支付的18477元无争议,但大××公司认为余款60000元支付给了顾××的合伙人周某某、吴某某,但顾××对此不予以认可,且周某某、吴某某只承认领取了30000元加工款。本院认为:本案大××公司是否应支付顾××加工款60000元,应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综合判断。针对本案出现了还款计划书及还款协议两份债权凭证的问题,顾××陈述为,双方因服装加工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12月1日,双方在桐乡市崇福派出所就加工款支付及服装交付问题达成协议,后大××公司经理钟某要求顾××将全部服装一次性交付,就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替代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交给了钟某;而大××公司陈述为,钟某是在不知服装未交付的情况下向顾××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后顾××知道钟某无权代表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时,遂又与大××公司职工戚某某签订本案的还款协议,大××公司对钟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钟某是大××公司的经理,其当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其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对大××公司有约束力,大××公司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钟某作为大××公司的经理,又是戚某某的丈夫,而且双方因为服装加工款支付问题在桐乡市崇福派出所进行处理,并且还款计划书与还款协议形成于同一天即2006年12月1日,其对此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钟某对双方存在服装加工关系及履行情况不知情,其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基础就不存在,而且还款计划书承诺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为何能与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付款时间如此一致。因此,根据生活经验判断,顾××的陈述较为客观,而大××公司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顾××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还款计划书形成于还款协议之后,其已替代了还款协议,该还款计划书为有效债权凭证,大××公司理应根据还款计划书支付顾××60000元加工款。另,大××公司主张已将加工款60000支付给顾××的合伙人吴某某、周某某,但顾××对此并不予认可,大××公司将加工款支付顾××的合伙人,并不等同于支付给顾××个人,即使大××公司全额支付,顾××仍可向大××公司主张某某,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大××公司认为其就本案已支付吴某某、周某某的款项,如果该付款属实,其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大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