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蔡志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强。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强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志强利用自己与被害人许涯林是同学、朋友的身份,以帮许涯林介绍生意以及与其合股做生意给予分红等为名,多次骗取许涯林人民币共计39000元,用于偿还赌债。案发后,被告人蔡志强已退还被害人许涯林人民币24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蔡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许涯林的陈述、证人沈金祥、许彩英、沈悦的证言、协议、收条、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3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志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志强退赔许涯林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