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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建与干利、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干利,张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孙建(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一100-1号。被告:干利(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5********),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绍兴县柯桥街道柯笛花园19幢401室。被告:张光明,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四都乡陈坦村。原告孙建为与被告干利、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干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利、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干利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被告张光明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干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干利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张光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利、张光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干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光明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干利、张光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干利向原告孙建借款10万元,时间从2008年7月31日至8月30日,由被告张光明担保,未约定担保时间、方式、范围。该款被告干利至今未还,保证人张光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干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张光明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干利、张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干利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干利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光明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为2009年1月14日,故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光明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被告张光明应对被告干利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利、张光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利应归还给原告孙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利追偿。如被告干利、张光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干利负担,被告张光明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