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7号原告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城瑛。原告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被告生产经营所需,陆续为被告供应布匹,合计价款为人民币582371.77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82371.77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2371.77元。被告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向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供应了金额为582371.77元的布匹的事实;证据3、联行来账凭证一份,以证明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共收到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上述六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出具“发票已认证”的查询单两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有买卖布匹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共供应给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涤棉布582371.77元,该公司除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余款人民币182371.77元至今未予支付。同时认定,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更名为被告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义乌市顶圣服饰有限公司虽变更名称为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371.77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奥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奥博股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37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54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