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尹建国诈骗罪,尹建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国。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国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记录员吴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尹建国与被害人搭识后,假称其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租房、办理入杭户口和办理择校事宜,以跑关系、交手续费、做生意借款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庞某、金某、尹某、周某、戴某人民币共计27万余元。另被告人尹建国假借帮助被害人庞某将银行卡存入银行保险箱的机会,用之前获知的银行卡密码,于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8月,冒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共取款13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记录、存款业务回单、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帐户状态记录、明细帐查询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尹建国应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被告人尹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尹建国与被害人认识后,假称其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租房、办理入杭户口和办理择校事宜,以跑关系、交手续费、做生意借款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尹建国搭识被害人庞某。2007年9月至2008年4、5月间,以帮助被害人承租本市上城区青年路的房子需要请客送礼以及自己做生意借款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交付的现金人民币约15万元。期间,被告人尹建国还假借帮助被害人将银行卡存入银行保险箱保管的机会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发卡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官巷口支行),并在其陪同被害人取款时获知银行卡的密码,后于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8月,冒用被害人庞某的农业银行卡共取款人民币132250元。2008年4至5月间,被告人尹建国通过庞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金某。尹建国虚构其在公安局有朋友可以帮助金某办理入杭户口,以需要通关系和交手续费的名义,先后在本市上城区中山大酒店大堂以及长城机电市场等地,骗得被害人交付的人民币24500元。同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尹建国通过金某的介绍与被害人尹某认识。尹建国假称有关系可以帮尹某的孩子办理杭州户口,以需交付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汇入尹建国建行卡(帐号×××1689)内的人民币48400元。同年6月间,被告人尹建国通过金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周某。尹建国假称其在本市下城区教育局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将小孩从浙江省天台县转学至杭州长青小学。以缴纳择校费的名义,于6月9日在本市上城区解百新世纪大酒店大堂内骗取了被害人周某交付的人民币2万元。2008年7月间,被害人戴某通过周某和金某的介绍委托被告人尹建国帮其办理孩子从浙江省天台县转学至杭州胜蓝小学事宜。被告人尹建国再次以缴纳择校费和托关系请客送礼为名,通过金某共骗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尹建国共骗得五名被害人人民币27万余元,并冒用庞某的信用卡取款132250元。被告人尹建国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彩票、个人花销、归还个人债务,至案发前均已挥霍殆尽,并于2008年9月逃离杭州。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尹建国陆续归还庞某夫妇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尹建国供述,证明被告人尹建国以做生意借款、托关系租房等为名从被害人庞某处骗得人民币10多万元的事实。尹建国利用保管庞某的银行卡的机会,用事先偷看到的密码取款132000余元的事实。尹建国以转户口、转学托关系、交手续费、交择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4500元,骗取尹某人民币48400元,骗取周某人民币20000元,骗取戴某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庞某陈述,证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尹建国以托关系租房、做生意借钱等名义骗走17万元左右的事实。尹建国冒用自己的银行卡取走13万余元的事实。(3)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尹建国以帮忙办户口为由骗走24500元的事实。以及周某、尹某、戴某通过金某介绍托尹建国帮忙迁户口或转学,被尹建国骗走钱财的事实。(4)被害人尹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通过金某介绍,其托被告人尹建国帮忙迁户口,后被骗走48400元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08年通过金某介绍,其托被告人尹建国帮忙将小孩转学,后被骗走20000元的事实。(6)被害人戴某陈述,证明2008年7月其托金某办小孩转学的事,后被尹建国骗走30000元的事实。(7)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尹建国从2007年上半年起至2008年下半年前,经常到其开设在解放路的彩票店购买彩票,每次购买数百元的事实。(8)证人任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尹建国经常到其开设在中山中路的彩票店购买彩票,每次购买数百元的事实。(9)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尹建国从2007年下半年起至2008年7月份经常到其开设在仁和路的彩票店购买彩票,每次购买彩票数百元的事实。(10)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害人庞某的银行卡内被取款的情况。(11)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尹某向尹建国帐户汇款的情况。(12)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害人周某帐户内取款的情况。(13)扣押物品清单、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从被告人尹建国处扣得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存款业务回单表明被告人尹建国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给庞某、何XX夫妇汇款共计2600元。(14)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尹建国的银行卡存款情况以及至案发时尹建国已无存款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建国被抓获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建国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建国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尹建国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