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与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柯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迪荡街道)为与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荡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荡街道诉称:2009年初,被告将其公司场所搬迁至原告辖区西金村,但被告老板突然于2009年5月6日隐匿失踪,被拖欠工资的公司职工知情后,遂于当天下午来到104国道东湖段附近路上拦车。事件发生后,原告为控制事态发展,与职工代表协商欠薪处置方案。经核实后,原告垫资70365元借给被告公司财务,用于给职工发放被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用于发放职工拖欠工资所欠借款70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彬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发放职工生活费清单2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当地政府部门为被告公司垫支借款2万元用于向职工发放生活费的事实。2、借条1份、发放职工被拖欠的2009年2月、3月工资清单3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当地政府部门为被告公司垫支借款5万元用于向职工发放被拖欠的2009年2月、3月份工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初,被告恒彬公司将其公司场所搬迁至原告辖区西金村,但被告公司负责人突然于2009年5月6日隐匿失踪,被拖欠工资的公司职工知情后,遂于当天下午来到104国道东湖段附近路上拦车。事件发生后,原告为控制事态发展,与职工代表协商欠薪处置方案。经核实后,原告垫支70365元借给被告公司财务,用于给职工发放被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70365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用于发放职工被拖欠工资所欠借款人民币7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8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