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樊××与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樊××,樊××,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82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樊××。被告:马××。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下属新建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至2008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425‰,借款用途为开店;如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樊××仅支付了期内利息1460.13元,被告马××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期内与逾期利息2530.50元,共计人民币17530.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7530.50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7.31375‰另行计付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各一份,经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樊××,但被告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为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530.50元,共计人民币17530.50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7.31375‰另行计付本金1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樊××负担,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