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7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邵××。被告:吴××。被告:毛××。俩位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原告王××与被告吴××、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裁定对被告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333号(地号:r3203-49-5,产权证号:00173296),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17幢1单元1003室(地号:r3111-22-22-2,产权证号:00166776号),瑞安市安阳街道飞云花园一期8单元402室(地号:r3103-13-73,产权证号:00113252号),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东门村东门街10号的房屋(地号:m0619-58-4,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与邵××、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吴××与毛××向原告王××借款15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1月1日,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毛××答辩称:该笔欠款并非借款,而是利息的结算单,所以不能再计算复息,且借条上月息3分是原告自行添附的。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归还了500000元,2008年4月8日归还了3500000元,均系通过金某某的帐户支付给原告的,所以该笔款已还清。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利息的结算,并非实际借款,且月息3分系原告自行添附,本院认为是否利息结算,并不影响该借条显示被告欠原告15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15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吴××与毛××共同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事后,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及“结止利息4月1日”的字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两被告欠其借款15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该款系结算的利息及还清的抗辩,缺乏证据,且如果是结算的利息,两被告在结算后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亦应当属于表示将所欠的利息转化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利息,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月息3分”系原告事后添附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应属于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5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43元,减半收取10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422元,由原告王××负担5422元,被告吴××、毛××负担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