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鑫晖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鑫晖门窗装潢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余姚市鑫晖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下陈渡44号。法定代表人:姚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祖芬,浙江省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波,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所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28号。法定代表人:苗森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鑫晖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同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姚波和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晖公司起诉称:被告华安公司称其在宁波金帆集团厂区有一建筑工程,需要原告安装塑钢门窗,并派人到原告公司进行考察,200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承包合同1份,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纳押金10万元,同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2007年4月原告到被告工地,即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内,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建施工图,结合现场对配电房工程及民工宿舍的门窗进行了制作安装,同年4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绘制了工程门窗的大样图。由于发包方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法把工程进行下去,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既不支付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的门窗款,也不返还原告的押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即时返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押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已为被告安装的门窗款12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塑钢门窗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是被告,承包方是原告,工程地点是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A2.收条1份,以证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万元的事实。A3.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门窗大样图1份,以证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了大样图的事实。A4.照片18张,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的工地安装了配电房及民工宿舍房门窗的事实。A5.原告方制作的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配电房安装草图及下料单1份,以证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派人去被告建筑工地根据现场制作门窗图及下料的事实。A6.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派其到被告的建筑工地,即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地,根据姓杨的要求制作了草图及门窗大样图的事实。被告华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承包合同来看,合同相对人是杨胜全。至今为止被告没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押金10万元,所以也不存在被告要返还原告10万元押金的事实。对于原告称安装过被告所承包的宁波金帆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地的配电房及民工宿舍的门窗,是被告与徐铁科联系的,并且该部分门窗款已经支付给了徐铁科。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加工承揽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组,以证明被告与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要迟于原告与杨胜全之间签塑钢门窗承包合同的时间,即原告签合同时间为2007年3月17日,被告签合同时间为2007年4月3日的事实。B2.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以证明杨胜全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B3.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华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章是杨胜全私刻的事实。B4.领付款凭证和转帐支票各1份,以证明门窗工程由徐铁科承包的,在2008年2月3日已经支付门窗的工程款给徐铁科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签字人和盖章不是被告,是杨胜全私刻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只能证明原告与杨胜全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A3、A5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A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工程刚刚开始,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完工,仅仅安装的一部分门窗款已支付给徐铁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A6认为证人原来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自己称与徐铁科比较熟悉,所以是不是代表被告不清楚,也有可能是代表徐铁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时间差异并不矛盾,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在2005年就立项了,反而证明了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对证据B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B3认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备案的印章,不能证明没有在使用的事实;对证据B4认为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徐铁科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A1、A2、A4和B1、B2、B3真实性均没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证据A3、A5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证据A6仅证明证人李某到施工现场,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定;证据B4仅证明被告已支付门窗工程款,而原告对徐铁科是代表原告方予以否认,故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此证据也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原告鑫晖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1份,被告华安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杨胜全,同年3月19日杨胜全向原告收取押金现金10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上盖有被告华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章。2007年4月3日被告华安公司与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原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注销,该施工合同未再履行。2007年6月始杨胜全不再负责该工程,同年12月19日慈溪市公安局以杨胜全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至今杨胜全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本院认为:适格的被告应当系讼争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本案中与原告建立塑钢门窗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应当是签订合同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从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和收条分析,仅盖有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章,无法证实在订立合同时由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邀约;同时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和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7日和3月19日,而被告华安公司与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3日,原告鑫晖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时,被告华安公司还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资格,故原告鑫晖公司依据塑钢门窗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所称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要求支付已安装门窗款1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鑫晖门窗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余姚市鑫晖门窗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黄科军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