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与宁波××有限公司、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宁波××有限公司,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3213143-6)。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董××。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墙头村。法定代表人:郑乙。被告:方××。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染色加工,付款期限在每月20日截帐结算后40天内付清货款,业务中止后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并由被告方××为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共发生染色业务共计加工费115032.66元,期间已付59043.80元,随后双方业务中止;至今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55988.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5988.86元,被告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定作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被告方××为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单位明细帐、增值税发票、加工清单,证明截止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发生染色加工费115032.66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5988.86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为该加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当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方××承担保证责任。但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加工费55988.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威玛逊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