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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潘××、毛××、黄××民间借贷纠与潘××、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潘××、毛××、黄××民间借贷纠,潘××,毛××,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7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邵××。被告:潘××。被告:毛××。被告:黄××。三位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原告王××与被告潘××、毛××、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与邵××、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潘××与被告黄××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4日,被告潘××与毛××向原告王××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1月1日,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毛××、黄××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可能超过月利率3%,借条上的月息3分是原告自行添附,该款在被告汇给原告的3000000元中已还清。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表及离婚登记表,证明该债务系黄××与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潘××、毛××、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仅表示月息3分系原告自行添附,且认为事实上利息可能超过3分,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未超过被告认可的实际约定利息,不存在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息为3%,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与被告黄××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9日登记离婚。2008年4月14日,被告潘××与毛××向原告王××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1月1日,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潘××、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所欠款项均已还清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黄××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毛××、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王××负担807元,被告潘××、毛××、黄××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