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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黄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黄建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金明,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太平坊路14号。被告:黄建庭,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自立会弄8号。原告王金明为与被告黄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被告黄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明起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黄建庭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建庭分文未还。2007年5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同年12月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以还款计划、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庭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元属实,但我已还原告1000元,现只欠2000元。在审理中,被告黄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金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庭向原告王金明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明确借款数额,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建庭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建庭辩称已归还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明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建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