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杨××。被告:林××。原告杨××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08年7月13日结算归还了8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以及2008年7月13日以后50000元的利息7200元,共计6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现被告为逃避债务,转让其所有的坐落在麻××镇××号一间房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属实;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所称的2008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结算;被告现在家庭负债,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间,被告林××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杨××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2008年7月1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未能偿还,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仍为1.2%,但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2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的利息9000元;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