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姜××、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姜××,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姜××。被告:王××。原告杨××为与被告姜××、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沈爱平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王海 燕、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6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滑石粉等材料方面的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07年2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一份。事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5元(按万分之二点一700天计算),合计1720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答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由被告姜××经手的,答辩人并不知情,且被告姜××自2007年起每月只回家二、三次,2007年10月15日被告姜××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答辩人与被告姜××于2009年初离婚时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姜××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债务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以及两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姜××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所涉欠款不清楚。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外,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海盐县民政局调取了离婚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2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及被告王××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质证后没有异议,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称对该欠款不清楚,但没有提出该欠款不存在,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而根据欠条本身来看,能够说明被告姜××结欠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离婚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及被告王××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姜××之间存在滑石粉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2月11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告货款15000元。另外,被告姜××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姜××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被告姜××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现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姜××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姜××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债务存在免责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姜××与被告王××共同偿还。至于被告王××提出的其与被告姜××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出面形成的债务由双方各自归还,因此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姜××、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沈爱平代理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许文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