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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红海与郑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海,郑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倪红海,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洲路46弄8号金宅绿园2幢602室。被告郑舟平,市普陀区螺门村高沙场路21号。原告倪红海诉被告郑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后因被告郑舟平去向不明,于2009年3月1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舟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红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于2008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钱。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600元整。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郑舟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倪红海借款5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