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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平阳县奋强五金配件制品厂与吴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华,平阳县奋强五金配件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奋强五金配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XX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吴建华与被上诉人平阳县奋强五金配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吴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吴建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