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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何×、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何×,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何×。被告:汤××。原告苏××为与被告何×、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何×、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同年2月20日,两被告收取了100000元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苏××以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何×、汤××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被告汤××答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对原告苏××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汤××向原告苏××借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借款协议内容真实,虽然协议的约定中有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苏××在提供借款后,被告何×、汤××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