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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曾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曾,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曾、陈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曾、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晚8时至1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曾、陈某经事先商量,决定到绍兴市区抢劫行人,后三人携胶带纸1卷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罗门公寓、望花西区、鲁迅路口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准备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胶带纸1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曾、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曾、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对行人实施抢劫,并进而准备作案工具,寻找抢劫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王曾、陈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曾、陈某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陈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陈某胶带纸1卷,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