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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平××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平××。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被告周××。原告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张××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庭审中,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张××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张××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被告周××共同归还原告平××借款100000元,限被告张××、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被告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张××、被告周××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