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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镇龙眼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麦校勋、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镇龙眼股份经济联合社,麦校勋,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原告:东莞市虎门镇龙眼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责人:张国平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委托代理人:张彦嗣被告:麦校勋委托代理人:章燕委托代理人:王柏林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负责人:梁勇博委托代理人:凌端松委托代理人:曾永华原告东莞市虎门镇龙眼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麦校勋、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下称虎门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燕、王柏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端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662万元,年利率为14.4%,每月20日结息,借期三年。2006年10月12日第三人依原告委托将款项转入被告个人结算账户。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从2006年12月21日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更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计至2009年3月21日拖欠利息共1061826.7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20000元,从200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对拖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3月21日为1061826.76元)。原告提交主要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申请书、委托贷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2.欠息清单。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但是,1.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相关批复,如果虎门农行不起诉我方,那么原告应先起诉虎门农行,我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虎门农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委托贷款合同提交总行备案,我方不确认委托贷款合同有效。3.假如虎门农行没有提交备案证据,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我方仅愿意返还本金及正常利息。被告没有举证。第三人虎门农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证据。我方作为四大国有银行之一,肯定具备发放委托贷款的资格。被告要求提交备案是增加繁琐程序。第三人虎门农行没有举证。本院查明:原告前身原名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经济联合社,于2008年8月15日变更为现名(以下均统称为原告)。经原告、被告、第三人虎门农行三方协商,由原告委托虎门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6年10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虎门农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虎门农行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贷款66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期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其中,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不能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贷款人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本息。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对前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无异议。2006年10月12日,第三人虎门农行按原告要求将662万元款项划给被告麦校勋,划款依据《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14.4%,逾期利率为17.28%。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起没有依约还息,截止至2009年3月21日,共拖欠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及复利)为1061826.76元。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相互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虎门农行经过协商后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当然清楚委托贷款方即是原告,故本案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本案三方当事人。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对委托合同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虎门农行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已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目前并无规定每笔的委托贷款业务均应报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涉案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借款后至今达两年多,未履行清偿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虎门农行对被告的权利,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正常利息、复利。综上述,本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解除。二、限被告麦校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镇龙眼股份经济联合社:(1)归还借款本金6620000元;(2)清偿计至2009年3月21日的利息1061826.76元;(3)清偿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一结息日的正常利息、复利(以6620000元为本金,正常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受理费32786元,由被告负担。如本案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密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