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刘××、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刘××,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89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刘××。被告蔡甲。原告邵××与被告刘××、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系甥舅关系,被告刘××、蔡甲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2日,被告刘××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由被告蔡甲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刘××、蔡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蔡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蔡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