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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徐××与徐××、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徐××,徐××,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徐××。被告:樊××。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徐××、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诉讼,被告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下属新建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至2008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11.5425‰,借款用途为开店;如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徐××仅支付了期内及逾期利息2154.35元,被告樊××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1966.96元,共计人民币16966.9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6966.96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7.31375‰另行计付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樊××、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各一份,经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徐××,但被告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樊××为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966.96元,共计人民币16966.96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7.31375‰另行计付本金1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樊××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