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费菊飞、褚利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费菊飞。原告褚利萍。原告褚雪琴。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上列三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三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上午10时01分左右,原告费菊飞之夫,原告褚利萍、褚雪琴之父褚敖兴,因生产需要乘坐由自己单位驾驶员张建荣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浙D×××××)去购买油墨,在行驶至富陵大道与汤公路交汇处时,与王春兵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褚敖兴死亡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春兵与张建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褚敖兴无责任。2008年6月17日,绍兴市华富彩印厂为褚敖兴所乘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乘D1)的保险金额限额为5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因褚敖兴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高限额50000元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确立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对方交强险及三者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案中原告亲属褚敖兴被认定为非农人口,依据是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但根据被告调查,褚敖兴并非失土农民,而是有口粮田的,如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已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案中获得全部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死者褚敖兴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本案死者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死亡证明书、居民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褚敖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王春兵。4、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褚敖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为肇事双方为同等责任,褚敖兴无责任。5、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费菊飞、褚利萍为失土农民及原告费菊飞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6、村委会及所在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7、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死者褚敖兴生前系绍兴市华富彩印厂负责人,其以经商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8、绍兴市华富彩印厂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绍兴市华富彩印厂系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9、(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额的赔偿,原告根据向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向被告理赔;生效判决书确认死者褚敖兴生前是失土农民,其家庭人员主要收入来源是依靠经营绍兴市华富彩印厂。10、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11、村委会证明、租田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死者褚敖兴生前及其家庭成员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质证后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户口簿中记载死者朱敖兴为农业家庭人口。对2号、3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就主车、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对5号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中褚敖兴为失土农民不是事实,对原告费菊飞无劳动能力,被告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该内容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6号、7号、8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张建荣的体检证明。对9号证据判决书认定褚敖兴为非农,而依据的是村委会证明褚敖兴为失土农民,而该村委会证明已被该村委会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所推翻,所以该判决书计算的金额有误。对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1号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冲突,应当根据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褚敖兴的相关费用。对租田合同中的乙方当事人是费菊飞,而不是褚敖兴,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5日,村委会证明中具体是1月5日之前还是之后没有写明。租田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褚敖兴为非农,而被告提供的证明恰恰可以证明褚敖兴为农业户。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褚敖兴仍有口粮田,户口仍为农户。2、肇事车辆投保抄件2份,证明该车分别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3、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事由。4、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以及相关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上列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已被原告新提供的村委会补充证明予以推翻,事实上死者褚敖兴已是失土农民,这是客观事实,那个田在其生前的田不是口粮田,他们所有的口粮田在2006年时候全部被征用,有部分田是1.2亩,这个田是褚敖兴与村委会的私下关系向村委会讨来种蔬菜的,这个地在今年的1月份被村里收回,用于村里与解放北路的延伸段造桥所用。对保单抄件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额有差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以法院查明确定的金额认定。投保单上的名字不是原告褚雪琴签的,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的,与保单相关的附件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也没有事先通知或告知并送达给原告,所以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原告提交的证5号、11号证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故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抄件,应以保单正本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原告所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已承认投保单上签名非投保人所签,故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费菊飞之夫,原告褚利萍、褚雪琴之父褚敖兴自2003年7月起投资开办经营绍兴市华富彩印厂。2008年6月17日,绍兴市华富彩印厂为其所有的车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浙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险等,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乘D1)的保险金额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2009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褚敖兴因生产需要乘坐由自己单位驾驶员张建荣驾驶的上述车辆去购买油墨,在行驶至富陵大道与汤公路交汇处时,与王春兵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褚敖兴死亡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春兵与张建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褚敖兴无责任。2009年2月4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王春兵、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合计572880.6元。本院经审理后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给三原告损失376201.49元;王春兵赔偿给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923.92元;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春兵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了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绍兴市华富彩印厂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亲属褚敖兴乘坐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依据该判决,三原告的损失并未获得全部赔偿。其次,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而被告诉讼中已承认投保单上签名非投保人所签,被告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赔付责任仍不能免除。第三,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案中,法院认定褚敖兴为非农业人口的依据是褚敖兴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投资开办经营绍兴市华富彩印厂的事实,而并非依据褚家村村委关于褚敖兴系失土农民的证明。故被告的拒赔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