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227号原告谭××。被告朱甲。原告谭××诉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谭××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某告购买木材一批,当初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但是被告未能全额支付,所以又重新出具欠条,原欠条作废,这样已经写了三次欠条。2009年1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欠条,认欠原告价款20000元,口头答应于2009年3月份付款,后到期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被告朱甲未作答辩。原告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朱乙”与朱甲系同一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甲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向某告购买木材一批,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某某该价款,2009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认欠原告价款20000元。2009年6月2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甲支付谭××价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