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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市鄞州××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市鄞州××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4),住所地:宁波市××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崔××。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95106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王村。诉讼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施××。原告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崔××,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向原告购买一批涤纶布,价款3200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1403.52元(从2007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以后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合计13403.52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布,计价款32000元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答辩兼反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向原告购买面料,因双方第一次发生业务,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款后发货,在付款前,原告先向被告开具了全额货款增值税发票计金额320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预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约定待原告送货后付清。但原告收到被告预付货款后至今未送货,也拒不退还被告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该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而银行付款凭证上的2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对其已收到该发票并向税务机关作了抵扣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已收到上述金额的货物,被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先开票后送货,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为提供该款系被告预付货款的证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涤纶布,价款3200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000元的涤纶布;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是否系原告交货前的预付货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未提供送货单,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该增值税发票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应视为其对已收的货物无异议,且原告关于未能提供送货单是因开票时已将原送货单交还给被告的说法,也符合情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支付的20000元系预付货款,原告在收款后一直未送货,但被告既然未收到货物并已支付了预付款,却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直到原告起诉时才就该20000元提出反诉,而其理由又是未能联系到原告,该说法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先开票再送货,以及所支付的20000元系预付货款,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从2007年8月15日被告未付清货款开始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支付原告宁波××旅游度假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1403.52元(从2007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以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合计1340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合计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戎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