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罗灯雄、罗灯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罗灯雄,罗灯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罗灯雄。因本案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被告人罗灯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壹。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灯雄、罗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罗灯雄、罗灯祥及辩护人林上乾、吴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灯雄的同乡万丁翠(已判)因工作琐事与工友李某发生吵架,万丁翠的姐姐万丁美(已判)打电话要求罗灯雄帮忙。随后,罗灯雄纠集被告人罗灯祥及曾永坤(已判)、罗明宽及姓王的青年(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铁管子赶到富强鞋业门口与万丁美汇合,罗灯雄、罗灯祥等三人随万丁美进入厂内打探情况。曾永坤、罗明宽在厂外看守砍刀和铁管子。当晚10时30分许,万丁翠下班走出厂后再次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当双方行至鞋都路东艺鞋厂后门时,经万丁美授意,罗灯雄、罗灯祥和曾永坤及王姓青年即持刀、铁管子追打与李某同行的刘某丙,曾永坤持铁管子先后击打刘某丙肩膀、头部致其倒地,罗灯雄持刀砍刘某丙的腰部,尔后罗灯雄、罗灯祥等人逃离现场。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灯雄、罗灯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诉称,被告人罗灯雄、罗灯祥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罗灯雄提出,自己仅砍被害人屁股一刀。罗灯雄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罗灯雄砍被害人腰部一刀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罗灯雄直接造成;罗灯雄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罗灯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灯祥提出,开始不知道是去打架,到现场后也没有参与打架。罗灯祥的辩护人提出,罗灯祥属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灯雄的同乡万丁翠(已判)因工作琐事与工友李某发生吵架,万丁翠的姐姐万丁美(已判)打电话要求罗灯雄帮忙。随后,罗灯雄纠集被告人罗灯祥及曾永坤(已判)、罗明宽及姓王的青年(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铁管子赶到富强鞋业门口与万丁美汇合,罗灯雄、罗灯祥等三人随万丁美进入厂内打探情况。曾永坤、罗明宽在厂外看守砍刀和铁管子。当晚10时30分许,万丁翠下班走出厂后再次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当双方行至鞋都路东艺鞋厂后门时,经万丁美授意,罗灯雄、罗灯祥和曾永坤及王姓青年即持刀、铁管子追打与李某同行的刘某丙,曾永坤持铁管子先后击打刘某丙肩膀、头部致其倒地,罗灯雄持刀砍刘某丙的腰部。尔后罗灯雄、罗灯祥等人逃离现场。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罗灯雄的供述,2008年7月一天晚上10时许,万丁美说万丁翠在厂里有人要打她,让我们过去一下。自己拿了两把刀和两根铁管子,和罗灯祥、罗明宽、曾永坤、姓王的工友到了万丁翠的厂门口,万丁翠刚下班,万丁美指着往前面走的几个女的和三个男的,我们追上前面三个男的问他们怎么回事,其中一个男子说:“我不知道,你要想打架把你兄弟叫过来”,并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姓王的工友递给自己一把刀,自己就拿刀去砍对方打电话的男的,刚接近这男子时,不知被谁勾倒了。这时,姓王的工友、罗明宽、曾永坤已和对方打起来了,他们三人追着一个人打,把他打趴在地上,自己也追上去朝这男的屁股上砍了一刀。2、被告人罗灯祥的供述,2008年7月份一天晚上,罗灯雄的老婆过来说,万丁翠出事了,罗灯雄就和曾永坤去拿家伙,自己和曾永坤、罗灯雄、罗明宽就往东艺鞋厂赶,路上碰上一个姓王的青年,我们到了东艺鞋厂门口,万丁美、万丁翠跟对方吵起来,罗灯雄、罗明宽、曾永坤和姓王的上去问对方那个男的,对方那个男的在打电话,曾永坤就上去打了对方那个男的头上一钢管,那个男的就摔倒了,罗灯雄上去砍了一刀,姓王的青年也上去用刀砍了,我们就各自跑了。3、辨认笔录证明,罗灯雄、罗灯祥分别对几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同案人曾永坤、罗明宽、万丁美、万丁翠及罗灯雄、罗灯祥互相辨认的情况。2009年2月1日晚,罗灯雄、罗灯祥先后带领侦查人员到鞋都路中国鞋都26号自北100米处的路边一盏路灯下,确认此处就是打架案发的地点。(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曾永坤的供述,2008年7月11日晚上10时许,万丁美告诉罗灯雄,有人要打万丁翠,罗灯雄叫自己和罗灯祥、罗明宽、罗灯雄的朋友一起过去,万丁美带我们到了万丁翠厂门口,罗灯雄用刀砍对方一个胖胖的男青年腿上一刀,自己用铁管子打他肩膀、头部各一下,他就趴在地上,罗灯雄的朋友用刀砍他背上一刀,罗灯雄砍他腰部一刀。2、同案犯万丁美的供述,2008年7月11日晚上10时许,万丁翠说她与工友吵架,工友要打她,要自己叫罗灯雄帮忙,自己去叫罗灯雄。几分钟后,罗灯雄和三名陌生男子来到万丁翠打工的工厂门口,万丁翠和一名女子在吵架,两名男子从路对面向万丁翠走来,罗灯雄等人见状便朝那两名男子冲过去。3、同案犯万丁翠的供述,2008年7月11日晚上,自己与同厂的一个江苏女孩发生吵架,她说要叫人砍自己,自己就叫万丁美叫几个男的过来。10时许下班,自己到了厂门口又和那个江苏女孩吵起来,自己向罗灯雄等人指认了这江苏女孩,这时对方一个男的在打电话,罗灯雄等五人就冲上去,围住对方两个男的在打。4、辩认笔录证明,三同案犯互相辨认及对被告人罗灯雄、罗灯祥和罗明宽、被害人刘某丙及作案现场进行的辨认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一名江苏女工与万丁翠为工作的事发生吵架,双方都打电话叫人来打对方。下班后,双方在厂门口再次发生吵架,江苏女子身边有两名我们厂的男员工,万丁翠身边有四五名陌生男子,双方边走边吵架,一直走到东艺鞋业门口,江苏女子身边的一名男员工拿出手机打电话,万丁翠叫来的陌生男子手上拿什么东西,冲上去便打那打电话的男员工。2、证人罗某的证言,自己与万丁翠等人和另一名工友因工作的事情发生吵架,对方要叫人打我们,万丁翠就叫万丁美叫些人过来。下班后,万丁美叫来四五个男青年在东艺鞋厂门口的路上等我们。在马路上,自己、杨雪、万丁翠与对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对方起先有两名男青年,后来他们又打电话叫了很多人,双方就打起来了。辨认笔录证明,罗某对几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万丁美、万丁翠、刘某丙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自己在上班时与杨雪以及一个云南女孩发生吵架,杨雪说晚上要带人砍自己。下班后,自己走出厂大门,杨雪、两个云南女孩站在厂门口不远处,我们沿着鞋都路往屿头方向走,后面跟着两个男同事“小亮”和“小胖”,对方一个男的拿着铁管子甩向“小亮”,“小亮”捡起铁管子对我们说胖子被人砍了,我们往回跑,看到胖子躺在路边,身上都是血,地上也有很多血。4、证人范某的证言,自己下班往屿头方向回宿舍,后面跟着李某、殷某、刘某丙等,我们走到东艺鞋厂围墙外附近,杨雪和两个云南女孩以及三个男的拦住李某她们。后来自己得知刘某丙被砍了。5、证人殷某的证言,案发当晚,自己和刘某丙、小倩等七人从厂里出来,两个云南女孩和杨雪从后面追上来与小倩她们吵架,之后过来一伙男子,杨雪以及两个云南女孩指着我们三个男的,接着杨雪等五个女的就离开了,对方五六个男的从袋子里拿出钢管和砍刀,向我们冲来,把刘某丙砍倒,然后围着刘某丙打。6、证人卢某的证言,在东艺鞋厂门口,两名男子追一名赤膊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铁管砸赤膊男子背部一下,接着他们又追了一段路,后来只见赤膊男子趴在地上。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经辨认死者是其儿子刘某丙。(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东××鞋业厂区东围墙外××鞋都××道××路面,该路面最西侧的路沿边立着一根水泥电线杆,电线杆的东北侧地面有一滩血迹,血迹面积为50×200平方厘米。技术人员对血迹予以提取。此前派出所民警已从血泊中提取一根空心钢管和一个MP3播放器。(五)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丙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右顶枕头皮下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下出血,双顶枕叶蛛网下腔出血及脑挫伤,脑室积血,终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①所送检的现场路面上提取血迹由死者刘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3×1018倍;②所送检的现场钢管上提取血迹由死者刘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3×1018倍。(六)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等情况。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温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丙系农业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陈某是被害人刘某丙的父母。证明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灯雄、罗灯祥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灯祥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非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灯雄、罗灯祥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以下:一、被告人罗灯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罗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罗灯雄、罗灯祥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温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