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海卫与陈顺德、周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卫,陈顺德,周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丁海卫,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8143419,住台州市椒江区东京湾自由城1号楼2007室。委托代理人:陈伟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3113813,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塘口新村***号,现羁押在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看守所。被告:周娅,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10233681.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浦口新村105号。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卫与被告陈顺德、周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卫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告陈顺德、被告周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卫起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2分、按季付息。但被告陈顺德因犯偷税漏税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被告犯罪,导致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顺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周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顺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时未告知被告周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被告陈顺德系台州市嘉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顺德借款后将该款投入嘉远公司经营,该借款已转化为嘉远公司的债务,原告亦明知被告陈顺德向其借款系业务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娅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娅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逮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顺德于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罪被逮捕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顺德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每季付18000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取款3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顺德的事实。被告陈顺德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台州市嘉远工贸有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成立,陈顺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顺德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娅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顺德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且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周娅是不知道的,因此这笔借款与被告周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周娅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娅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娅对证据3、原告对被告周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顺德系台州市嘉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顺德和被告周娅2008年5月13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顺德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海卫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季付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被告陈顺德向原告借款后,已付息至2009年1月13日止,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2009年4月17日,被告陈顺德因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罪被依法逮捕。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顺德向原告丁海卫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顺德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娅称该借款系陈顺德的个人债务且用于嘉远公司,但被告周娅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陈顺德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被告陈顺德向原告借款用于嘉远公司的经营活动,该行为亦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陈顺德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德、周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海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依法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陈顺德、周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