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叶××。被告童××。原告叶××与被告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27日向某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我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外出逃避债务,方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无奈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13日分两次归还其借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2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方某的借条原件一份和方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某奕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13日分两次向某奕代偿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某奕的50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被告欠方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