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闻日翠与罗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日翠,罗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闻日翠。委托代理人徐高鹏。被告罗文君。原告闻日翠与被告罗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日翠的委托代理人徐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日翠诉称:被告罗文君因急事所需,于2008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还款12000元,余款8000元尚未付清,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闻日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罗文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文君与原告闻日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罗文君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闻日翠借款8000元。被告罗文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