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郑×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郑××。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邱××。原告郑××、郑×为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郑×诉称:被告邱××于2008年2月5日、3月4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且将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北新村宁城东路131号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向原告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二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两次借款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邱××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郑×与被告邱××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5日、3月4日被告邱××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郑××、郑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且将其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北新村宁城东路13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登记向两原告作为抵押,双方约定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未约定月利息,由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二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事后,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两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于2008年2月5日、3月4日分别两次向原告郑××、郑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应从两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郑××、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苗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广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