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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服装辅料厂、嘉善××××服装辅料厂与被告杭州××××服饰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服装辅料厂,嘉善××××服装辅料厂与被告杭州××××服饰,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舜××路××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始,被告向原告定作金属、树脂系列纽扣,至2008年12月28日累计价款91014.96元。期间,被告仅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价款10000元,尚欠81014.9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意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1041.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布版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货物的事实及承揽关系;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06817930、№02640520、№00128852),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货物的事实及价款金额91014.96元;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2009年6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发票号码为№06817930、№02640520、№00128852的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布版卡为其定作各种金属、树脂纽扣,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完成定作货物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却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定作物价款81014.96元。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82.5元,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